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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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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竞业禁止
时间:[2008-5-23]    浏览:[55]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和司法实践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和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协调。

    [关键词]  公司;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利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 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 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就是竞业禁止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还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 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 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竞业禁止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 特定的多数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 

在劳动 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即有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

    一、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在职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的存在 表明特定的人员与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有机会了解到公司的运作情况,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可以掌控公司的运行。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首先,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 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为防止一般职员利用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自己或为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服务,可以对雇员的从业或营业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竞业禁止义务的确立主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应考虑到如何平衡企业和雇员双方的利益。除了公司与职员间可以通过包含竞业 禁止条款的合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可以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公司的职员是在受雇期间为竞争目的披露、利用商业秘密,则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公司的职员(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在离职后也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司的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 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 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规制公司职员离职义务的法律主要有: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 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而公司职员离职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肯定是有悖于诚信原则的。

第二,《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三,《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 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公 司职员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起诉讼。

第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该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该规定也会对公司职员的离职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法律可以对公司职员的离职后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公司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职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在实践中要防止公司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 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来损害某些主体的合同缔结权和劳动权,剥夺某些人正常的劳动机会,赋予雇员通过合同或法律请求原企业对其离开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业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

 

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合理,主要是看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是否超出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使公司职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保护公司的需要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竞业禁止义务条款只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其一,要注意限制的行业范围是否合理。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公司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 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禁止公司职员不得从事相同的行业无异于强迫公司职员在离职后必须转行,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细分的时代,这种禁止危及到公司 职员的生存权,超出了合理范围,是不应允许的。

其二,要注意限制的对象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签订的,公司 职员在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同,受到的限制也不应相同。

其三,要注意限制的期限是否合理。一般来说,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所具有的竞争 优势持续的时间和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日本一般为1~3年;意大利对经理级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 超过5年,对其他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超过3年。

其四,要注意补偿费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公司职员的自由择业及获得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 则,应给予公司职员一定的补偿费。

 

      总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本身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公司职员的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问题,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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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是公司法和司法实践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和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协调。

    [关键词]  公司;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利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 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 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就是竞业禁止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还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 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 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竞业禁止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 特定的多数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 

在劳动 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即有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

    一、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在职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的存在 表明特定的人员与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有机会了解到公司的运作情况,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可以掌控公司的运行。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首先,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 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为防止一般职员利用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自己或为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服务,可以对雇员的从业或营业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竞业禁止义务的确立主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应考虑到如何平衡企业和雇员双方的利益。除了公司与职员间可以通过包含竞业 禁止条款的合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可以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公司的职员是在受雇期间为竞争目的披露、利用商业秘密,则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公司的职员(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在离职后也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司的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 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 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规制公司职员离职义务的法律主要有: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 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而公司职员离职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肯定是有悖于诚信原则的。

第二,《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三,《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 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公 司职员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起诉讼。

第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该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该规定也会对公司职员的离职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法律可以对公司职员的离职后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公司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职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在实践中要防止公司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 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来损害某些主体的合同缔结权和劳动权,剥夺某些人正常的劳动机会,赋予雇员通过合同或法律请求原企业对其离开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业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

 

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合理,主要是看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是否超出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使公司职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保护公司的需要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竞业禁止义务条款只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其一,要注意限制的行业范围是否合理。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公司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 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禁止公司职员不得从事相同的行业无异于强迫公司职员在离职后必须转行,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细分的时代,这种禁止危及到公司 职员的生存权,超出了合理范围,是不应允许的。

其二,要注意限制的对象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签订的,公司 职员在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同,受到的限制也不应相同。

其三,要注意限制的期限是否合理。一般来说,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所具有的竞争 优势持续的时间和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日本一般为1~3年;意大利对经理级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 超过5年,对其他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超过3年。

其四,要注意补偿费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公司职员的自由择业及获得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 则,应给予公司职员一定的补偿费。

 

      总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本身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公司职员的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问题,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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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是公司法和司法实践都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和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协调。

    [关键词]  公司;竞业禁止;商业秘密;劳动权利   

竞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 类似或相关之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 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的规定就是竞业禁止在我国立法上的表现。除此之外,我国立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还有,《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 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法》第52 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保险法》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竞业禁止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即不得从事与特定营业有竞争性并具有物质利益的营业行为,其义务主体为不 特定的多数人。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就属于广义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特定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而言的,义务主体为特定的且往往与权利主体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委托、雇佣、隶属、转让等。 

在劳动 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即有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两条路径。

    一、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在职时的竞业禁止

    劳动关系的存在 表明特定的人员与公司等单位的关系是密切的,有机会了解到公司的运作情况,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可以掌控公司的运行。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这些人员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执行并行使经营管理方面职权的高级职员,对公司负有忠实、谨慎、勤勉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其中第61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首先,正确理解“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目前,对此含义有两种不同见 解。一种见解认为“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的竞争行为”。因此,这种经营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可以不问。这里所说的自己或者第三者计算,是指由于该竞争营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从竞争营业中产生的损益归于自己或者第三者而言。另一种见解认为,所谓“自营”是指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竞业行为;所谓“为他人经营”是指“作为第三者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而进行的竞业行为”。准确来讲,不但董事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所进行的名义与利益相一致的竞业行为应属禁止之列,而且利益与名义相背场合所进行的竞业行为也属应禁止之列。换言之,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利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蕴”竞业行为也属禁止之列。

    其次,正确理解“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界限。对董事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理解,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仅指公司章程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目的事业”;另一种见解认为,这里所谓“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不用说这里所说的“同类的营业”不仅包括了范围本身,而且也包括了与执行公司营业范围之内的事务密切有关的业务。但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要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来对“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界定。

     再次,关于禁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时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禁止竞业义务的时间,从委任合同的效力一般意义讲,终于高级管理人员解任或辞任之时,因为委任合同一经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即终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禁止竞业义务亦就终止。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遵守问题,则需要另外进行规定和把握,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影响力已经发生变化。

第二,公司一般职员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为防止一般职员利用所掌握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自己或为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服务,可以对雇员的从业或营业行为进行禁止,但这种竞业禁止义务的确立主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完成。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不宜过宽,并且应考虑到如何平衡企业和雇员双方的利益。除了公司与职员间可以通过包含竞业 禁止条款的合同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以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可以对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公司的职员是在受雇期间为竞争目的披露、利用商业秘密,则一般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公司的职员(包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员)在离职后也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公司的特定人员如担任经营管理 职务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掌握公司的经营投资计划、方针、运作程序和方式、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等,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即便是离开原任职务或离开公司之后,他们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对原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类特定人员离任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防止这 部分人员离任后对原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损害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规制公司职员离职义务的法律主要有: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 用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心态从事民事活动,而公司职员离职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肯定是有悖于诚信原则的。

第二,《合同法》的规制。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这样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三,《劳动法》的规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 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该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公 司职员离职后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可提起诉讼。

第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制。该章程指引第88条规定:“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生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该规定也会对公司职员的离职行为进行规制。

 

      除了法律可以对公司职员的离职后的行为进行规制外,公司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定公司职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在实践中要防止公司利用合同自由原则通 过设定竞业禁止义务条款来损害某些主体的合同缔结权和劳动权,剥夺某些人正常的劳动机会,赋予雇员通过合同或法律请求原企业对其离开后一定期间内不从业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

 

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合理,主要是看竞业禁止义务的设定是否超出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使公司职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保护公司的需要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竞业禁止义务条款只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其一,要注意限制的行业范围是否合理。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公司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者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对 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禁止公司职员不得从事相同的行业无异于强迫公司职员在离职后必须转行,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细分的时代,这种禁止危及到公司 职员的生存权,超出了合理范围,是不应允许的。

其二,要注意限制的对象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特定的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签订的,公司 职员在公司的工作范围不同,受到的限制也不应相同。

其三,要注意限制的期限是否合理。一般来说,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所具有的竞争 优势持续的时间和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及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日本一般为1~3年;意大利对经理级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 超过5年,对其他雇员禁止的期限为不超过3年。

其四,要注意补偿费是否合理。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公司职员的自由择业及获得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 则,应给予公司职员一定的补偿费。

 

      总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本身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公司职员的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问题,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

时刻防范公司法律风险 管理者须一马当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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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律风险的表现

  公司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业法律风险表现形式:制造型行业面临的生产许可、环境污染、劳动纠纷、重大安全事故的法律风险;金融行业信托、证券业务、股票上市与交易法律风险;高科技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风险以及物流贸易行业仓储、运输、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等。
  2、组织处罚:新《公司法》、《证券法》颁布后,上市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和董事将面临巨额罚款甚至可能被摘牌,所有这些风险可能会对公司产生毁灭性影响。
  3、海外市场风险:如外国供货商破产或终止合同、因货物不符合规定而导致延迟等。同样,在中国境外市场销售产品的中国企业也面临着法律风险。
  4、重大财务行为:如偷漏税、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等。 
  5、知识产权:如公司发展战略、核心生产技术、品牌战略等。
  6、重大诉讼:逐渐增多的公益、群体性诉讼、小股东起诉、劳动争议纠纷;潜在的刑事诉讼,新闻曝光等也迫使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
  7、企业改制和上市:涉外、金融债权债务、劳资、知识产权,以及涉及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8、高管人员职务和经济犯罪:涉嫌欺诈发行股票、涉嫌挪用公款罪等等。

  法律风险导致的危机

  1、中国人寿集体诉讼案 
   2003年12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同时在纽约和香港挂牌上市,成为当年全球最大的上市股票。然而2004年1月,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公布 2003年度审计报告,披露中国人寿前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规。2004年3月,美国投资者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宣布拟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据报 道,中国人寿已向中国政府缴纳了税金和罚金。此案反映了国内企业在进入国际市场时,须遵守市场规则和当地监管规定,否则将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2、华为—思科知识产权诉讼案
  2003年,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在美国德州联邦法庭正式对华为公司及其美国分公司软件和专利侵权提起诉讼,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尽管诉讼案最终和解,但对于刚刚开始国际化布局的华为来说不啻于当头一棒。

公司经营安中的法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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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法律安全”意识不容忽视。疏于法律将危及公司的生存与发展。防范交易风险,追求交易安全应当贯穿于公司运作的始终。众多公司付出的高昂成本及其惨痛教训警示我们:“防火远比救火”重要。由此规范公司管理,消除和化解法律风险应是非常必要。
(一)公司章程规范
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治法。章程的制订与规范应当重视,公司章程建议在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修订,使其具备“个性特点”,以避免在公司运行遇到问题时缺乏依据,如约定股东间在公司经营、发展、终止时意见相悖时的救济方式,以避免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股东会决议无法作出,继而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状况局面出现。
(二)公司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转让交易日趋频繁,实践中引发的股权争议也较多。公司股东应当合格,应消除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存在的隐患,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因转让股权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及原股东权益保护,也涉及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制作所需法律文件。否则事后维权即便得到支持,成本也过高,公司承担的风险也过大。
(三)公司代理 
代理权的存在与效力直接涉及交易的结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行使其权利。其聘用的经理,主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在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可无须授权。但对涉及公司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处分公司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参加投资项目,以公司名义举借大笔债务等文件签署应由股东会决议后授权确认。 
(四)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在公司经营发展中日趋重要。公司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与职工尤其是关键岗位的人员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严格商业秘密档案管理;限制商业秘密的知密范围;强化商业秘密的技术保护手段;实行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制度; 商业秘密泄密后的应急机制等。


(五)公司合同的管理
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全程风险控制。重视合同前对签约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证照、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审查;完善合同条款;重视合同履行与监督,通过建立客户档案,妥善保管合同履行中各种票据、单证、信函、传真等,建立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加强对对方经营状况的监督,发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有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等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以维护公司权益。
(六)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
注意健全公司资本结构。重视公司对外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资金借贷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限制的管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公司为此交了很多学费,疏于限制与管理,将使股东与公司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为维持公司财务的健全,确保股东利益,公司应对此设定限制条件,并在程序上规定应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综上,公司若要立足于市场,使公司能够得以稳健、快速发展,就应当重视从制度上确立安全防范的法律机制,在交易之前或交易之中将安全隐患进行有效识别、化解、处理,降低法律风险和处理成本,防患于未然。这在当前交易环境、信用环境、法治环境有待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尤为重要。
合同解除常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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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30
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况,一是协议解除,一是法定解除。
1、长效合同缺乏解除条件约定
一些履行期限很长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则可能发生各种不同情况,一些情况将使合同订立基础改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因此在出现相应事件时,缺乏法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则必然损害当事人利益。因此,长效合同缺乏解除条件的约定,应当作为法律风险予以重视。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失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长效合同中应当将一些合同订立的基础因素改变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如当事人一方资产状况严重恶化、一方企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
2、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履行不当
在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根据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时,解除与否仍然是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解除权必须通知对方。这种通知自达到对方当事人时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通知义务履行不当同样会产生法律风险。
采用书面通知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证据固定手段,若企业通过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则可能出现对方不予理会,继续要求履地合同,同时企业没有及时行使解除权,对方为履行合同的支出则可能要求企业赔偿。这种法律风险仍然属于法律监管的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能够签收的尽量取得对方的签收。
3、合同解除后续事项约定不明
合同解除并不像有些企业经营者想象的那样,合同已经解除就万事大吉了。通常合同解除后还有很多善后事项需要约定明确,在协议解除时,由于解除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就更需要特别注意。完全未进入属行的合同较为简单,若已经作出了准备活动或者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时,双方关于合同之前履行情况的处置就必须与解除合同一并解决。若解除条件或解除权为事先约定,则此时应当积极对后续事项进行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如果是事后协商解除合同,必须将有关条件谈妥后才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此时合同一定不能有待定条款出现。否则产生的各种不规范都属于企业法律风险。
实践中,合同解除后因一些后续事项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该法律风险并非个别现象
合资争议-----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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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公司)于1994年11月签定合资合同,决定成立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备作为出资。注册资本由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月内一次性缴付。合资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认为其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缴清出资,但被申请人因其作为出资的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而未能出资。双方就此协商未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出资额人民币323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93万元,设备作价23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先后投入到合资公司的现金及设备共计人民币346万多元,已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出资额。经合资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融通会计师事物所验资,截止1995年7月8日,申请人资本已全部到位。被申请人作为出资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合资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所有。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房屋已由新城区人民政府为贷款而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聘请会计师事物所对其房屋予以验资。该会计师事物所将有关房屋认定为被申请人财产的结论并无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并未依约完成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在1994年11月21日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开设的临时帐户上,该款项即非外汇,也没有进入合资公司帐户,而被申请人在1994年以货款名义分两笔从其上述临时帐户汇至申请人无锡某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进行合资公司的筹建工作,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根据内蒙古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价值远不足其应出资额人民币230万元。申请人私自委托会计师事物所进行验资,其验资报告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已出资到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合资公司所在地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授权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以便与申请人合资兴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便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实际交付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房产经合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物所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493万多元,完全超过了被申请人应出资额人民币311万元的规定。该评估结果也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处的认可。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于1994年底交付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已完全依法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裁决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被申请人用以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由被申请人过户给合资公司,而且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二)申请人应以9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现金及2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出资。申请人1994年11月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临时帐户上,后于1994年12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从其临时帐户汇至与合资公司无关的第三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来筹建合资公司,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经检验其价值也不足其应出资额23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鉴于此,仲裁庭裁决,合资合同予以终止,申请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简单述评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营各方依约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凡以房屋出资的,出资者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进行价值评估,并应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实际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凡外方以外汇现金出资的,其外币必须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所涉款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实际汇入合资公司帐户。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必须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或中国不能生产的,或中国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不能保证需要的.如果合资一方或双方合资条件有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将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从而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合资争议-----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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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公司)于1994年11月签定合资合同,决定成立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备作为出资。注册资本由双方当事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月内一次性缴付。合资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认为其已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缴清出资,但被申请人因其作为出资的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而未能出资。双方就此协商未果,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1996年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出资额人民币323万元。其中人民币现金93万元,设备作价23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先后投入到合资公司的现金及设备共计人民币346万多元,已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出资额。经合资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融通会计师事物所验资,截止1995年7月8日,申请人资本已全部到位。被申请人作为出资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合资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所有。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该房屋已由新城区人民政府为贷款而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聘请会计师事物所对其房屋予以验资。该会计师事物所将有关房屋认定为被申请人财产的结论并无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并未依约完成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在1994年11月21日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开设的临时帐户上,该款项即非外汇,也没有进入合资公司帐户,而被申请人在1994年以货款名义分两笔从其上述临时帐户汇至申请人无锡某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进行合资公司的筹建工作,但并没有任何证据。根据内蒙古商检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价值远不足其应出资额人民币230万元。申请人私自委托会计师事物所进行验资,其验资报告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已出资到位。被申请人上级单位合资公司所在地某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授权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以便与申请人合资兴建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便将作为出资的房屋实际交付合资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交付的房产经合资公司所在地会计师事物所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493万多元,完全超过了被申请人应出资额人民币311万元的规定。该评估结果也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处的认可。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于1994年底交付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已完全依法履行了其出资义务。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裁决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被申请人用以出资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该房屋既未过户给被申请人,更未由被申请人过户给合资公司,而且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抵押给了银行。被申请人以其不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二)申请人应以9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现金及23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出资。申请人1994年11月将8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在合资公司所在地的临时帐户上,后于1994年12月分两次将上述款项从其临时帐户汇至与合资公司无关的第三公司。申请人称其曾携带现金70多万元来筹建合资公司,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投入的设备经检验其价值也不足其应出资额23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鉴于此,仲裁庭裁决,合资合同予以终止,申请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简单述评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合营各方依约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等。凡以房屋出资的,出资者应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在合资公司成立后进行价值评估,并应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实际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凡外方以外汇现金出资的,其外币必须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所涉款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实际汇入合资公司帐户。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必须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或中国不能生产的,或中国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技术性能或供应时间不能保证需要的.如果合资一方或双方合资条件有瑕疵,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将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从而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
网络及IT企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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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及IT企业的法律风险
网络及IT企业的法律风险
1、 知识产权保护及技术标准壁垒的风险。对于网络及IT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不是他们的摩天大楼,不是那些昂贵的机器,而是那些极其精贵的核心技术,哪怕它们只是一个小小的发明或只有几K大小的软件,只有这些核心技术才是那些IT精英得以撬动地球的“支点”,而这些核心技术往往都表现为知识产权,或者说是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得到认可。这种固定和认可是他们得以借此开拓市场的根基,而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组合,形成技术标准并在全球范围内收取授权许可费,又是他们得以迅速获利的重要途径。也就是说,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化、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化是国际IT企业发家致富的“主线”,而这一切都是围绕着法律展开的,所以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侵权纠纷的诉讼自然会触及IT企业的“命根”。但并不是网络及IT企业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可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就是一个薄弱的环节,而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只是停留在表现形式上,对于技术性稍强的“抄袭”,在法律认定上是十分困难的,类似的法律保护不足的情况在网络及IT领域还有很多。技术标准的形成则对发展中国家发展新技术和新产业带来更多的法律风险,我国企业不久前面临的DVD和数码相机等技术标准纠纷其实只不过是这种趋势中的“冰山一角”而已。
2、 法律空白的风险。虽然我们的法律体系一直在极力跟上IT产业的步伐,加速出台了很多法律法规。电子交易的法律保护,关于数据库、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则离我们更遥远。当然,法律规定的空白并不一定全是坏事,它可能带来更多的自由和空间.
3、 多重管理的风险。重复管理、交叉管理的问题在网络和IT领域十分突出。据一些人估算,像新浪、搜狐、网易这样的大型的跨行业经营的门户网站,要取得目前我国各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各类经营许可,需要办理15个以上的经营许可证。
4、跨国司法管辖的风险。电子商务与因特网的国际性,给已有的法律管辖体系及司法自治原则所带来的挑战,恐怕是怎样夸大也不为过的。如果一个网站公开教授犯罪方法或提供毒品交易服务,那么,如果简单地依据以往的一般法律原则,可能的结果就是,世界上所有联网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为这种行为大概是违反所有国家的法律的,并且所有联网的国家可能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这还算是比较容易解决的,如果同一种行为在一地是合法的,而在另一地是非法的,则到底应适用何地的法律,就成了问题
5、色情信息和不良信息带来的风险。互联网和相关产业能发展到今天,天知道色情信息和不良信息帮了多大的忙!短信息、网络游戏等那些网络企业引以为豪的盈利模式,又在多大程度上是在打色情信息和不良信息的擦边球?恐怕很难有人能清楚全面地回答这些问题,其中的关联性恐怕只能意会。其中的风险还是相当地大。
6、 企业分担个人责任的风险。网络只是一个平台,在其上完成交易和信息发布等行为的往往不是网络企业自己,而是众多的消费者和用户,“汇众家之所长、联四海之商贾”正是网络的优势所在。但反过来,真正到了出了问题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那些活跃的、虚拟的交易者和信息发布者可能早就蒸发光了,只剩下那个跑不掉的倒霉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让他承担全部责任吧,有点冤枉他;不让他承担责任吧,那找谁去呢?而且谁让他还因此直接或间接获利了呢。所以在类似的问题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风险还是很大的。
7、 信息安全的风险。虽然贤人一再告诫我们“不要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但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今天,不走信息化的道路只能是被这个世界越落越远。所以心甘情愿也罢、半推半就也好,大家都一股脑地挤上了IT与信息化的末班车,但安全性如何呢?我们看到的结果是,技术的发展并没有消除我们的顾虑,恐怕倒是加重了这样的担心。
8、 产品缺陷的风险。在摩尔定律、贝尔定律的策动下,IT产品总在飞快地自我扬弃,更新就意味着原有的和现在的永远不是完善的,这当然是一件可以促进产业进步的好事,但另一方面,这种产业的发展规律给了IT企业可以对产品的完善性不负责人的借口,这是相当危险的倾向,只能使IT产业的信任度逐渐降低,也会在特定阶段带来一系列的诉讼。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很大的黑色幽默,而在软件领域,这种现象更为突出,对于软件这样那样的BUG不断,似乎用户早已麻木了。
9、 融资中的风险。网络和IT企业的成熟和发展都离不开资本,但在企业进行孵化、接受风险投资、再融资、上市及海外上市的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海外上市,有的需要一定技巧,需要打一些擦边球,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
10、 核心技术个人控制的风险。正如开头所述,简单的专利和软件往往
是IT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往往只掌握在少数技术骨干手中,这些个别技术骨干如果另起炉灶,这个企业恐怕也就难以维继了,某些竞业禁止的规则往往不是被忽视就是难以得到落实,其间的法律风险还是很大的。
公司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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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供货商遭遇账期困惑,何以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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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遭遇账期困惑,何以解忧?


    日前,上海切问通信电器有限公司因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长虹手机货款近六万元,将其告上了法庭。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据了解,原告上海切问通信电器有限公司系一家专营手机的销售公司,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提供电视购物平台的公司,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代销原告提供的产品,实际销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从2007年4月份开始实际销售原告的产品,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被告应于6月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几次电话催讨和发函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账期圈钱成零售业潜规则

  近两年是我国连锁零售企业的高速发展期。然而,一旦零售企业倒闭,供应商的货款也就随之打了水漂。如大型连锁超市普尔斯马特在中国关门后,就留下了高达20多亿元的欠款无法偿还。国内某大型家电销售连锁企业拖欠家电厂商货款达半年以上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从根本上说,通过拖欠货款的方式,连锁企业把资金的压力抛给了供应商。因此,以“账期”为名,行“圈钱”之实,是一些连锁企业的惯用手段,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不正常经济现象。

  信用交易方式成了圈钱手段

  账期是指从生产商、批发商向零售商供货后,直至零售商付款的这段时间。在外贸行业中,账期的采用十分明显,一般信用证是45天,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资金,尤其是交易时间非常快捷,减少了沟通成本。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提供比竞争对手优惠的账期,由此也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利用空头支票争取逃离时间进行诈骗的现象就出现了。


  资金流转出现问题怎么办?

  资金流转是否容易出现问题是取决于不同商家的经营模式。一般而言超市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风险在于一旦出现资金周转不开,可能引起连锁反应,供货商停止供货,则其资金流中断,导致雪上加霜。业内人士介绍,资金流出问题原因主要有销售不畅,赊销,退货,库存过大,经销商预付款等因素。


  拖欠供应商账期的现象愈演愈烈,不仅大卖场有,便利业也开始蔓延。据业内人士透露,各大超市巨头正加速扩张步伐。开店需要动用大量资金,挪用供应商的资金便成为手段之一。如果具备高超的管理水平,的确能确保资金链安全无虞。然而不幸的是,一些企业管理效率低,成本控制不当,把这条资金链就会被玩得断。


  事实上,连锁企业的资金链是很脆弱的。一旦资金断链,供应商的利益很难得到保证。为此,国家商务部等部门2006年特意出台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这个《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防止零售企业占用供应商资金,借鸡生蛋。连锁企业通过拉长帐期,甚至不遵守约定帐期,目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供应商的资金。所谓的账期其实是连锁企业圈钱的方式。


  供应商在与零售企业的实际交易中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两点建议:


  1、随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供应商与零售商订立合同时,应理直气壮地坚守最长帐期不超过60天的底线。


  2、一旦发生货款纠纷,供应商应果断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拖欠货款已说明了其缺乏履约诚信,供应商不应对其一再给出的还款计划抱有幻想,而是应及时诉至法院,并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等法律手段保证自己的权益将来得以实现。否则,最终可能使自己陷入空有债权却难以实现的窘境。

公司为什么要聘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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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言道“商场如战场”,除了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外,公司是否遇到过对法律法规不清楚的疑惑?是否遇到过劳资人事管理方面的麻烦?是否遇到过因合同签订不善导致的经济损失?亦或因追讨公司债务而束手无策?……凡此种种,小者可能会无端地浪费公司的管理成本,大者可能会对公司的利益及生存造成致命的打击。
     怎样有效规避上述法律风险?怎样疏通公司内部机理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我们将为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成为您可靠的伙伴和朋友。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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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常法律咨询
(1)法律咨询的定义:分析公司在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的法律疑问,对问题的本身性质做出区分,在法律专业领域内予以解答。
(2)法律咨询的作用:日常法律咨询在解决公司遇到的问题时,具有及时性和预防性,有利于防微杜渐,避免因发生严重的问题后再解决而使公司处于十分被动地位,从而丧失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尤其针对公司的销售部门,我们可以提供前瞻性的法律咨询,使其更好的管理其销售人员和销售协议,建立有效的内部工作框架,尽量减少应收款项难以回收的问题。因此咨询功能的良好运用,有利于公司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者为可能发生的纠纷做好准备工作。
2 建立整套合同体系
(1)了解公司制定合同的目的以及具体要求: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充分的沟通,结合公司的运营需要,了解公司经营行为的目的,分析预测潜在风险,协同公司设计业务运营流程,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为公司建立一整套合同体系进行规范,以使公司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同文本:根据已经确定的合同制定方案,依据该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定合同文本的具体条款,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及可操作性,体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3.专项法律意见
(1)对于法律意见的定义: 专项法律意见是由专职律师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出具的关于该问题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及应对措施的书面法律文件。
(2)出具专项法律意见的情形:
A.  根据公司咨询法律事务的具体情况,以及该项事务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经本所律师共同讨论后,出具可行性的书面法律建议。
B.   根据本所在主动回访过程中发现的、将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风险的操作行为,及时指出并视情况严重性出具针对性的书面法律意见,帮助公司杜绝潜在风险。
4.处理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
(1)对公司与客户发生纠纷性质的判定:通过对产生纠纷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解及分析,确定对方的行为属于恶意还是善意,向公司提交正确有效的应对方案。
(2)依据纠纷性质的不同做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A.  如果对方的行为属于善意,只是针对具体的交易活动中某些环节而产生异议的话,则在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利用公司律师的身份争取以非诉讼的方式合法、合理、高效的解决纠纷。
B.   如果对方的行为具有恶意欺骗的性质,我们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并且根据事态的发展做好诉讼的准备和证据的搜集,便于将来通过诉讼方式帮助公司争取最大的利益。
5.参与商业谈判
(1)参与商业谈判的方式:
A.  直接参与:能参与谈判的全过程,对于不利于公司的条款或因素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带来不必要的巨大损失。
B.   间接参与: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幕后支持,避免因直接参与洽谈而给对方带来心理上的防范,导致不利于该合作项目的因素产生。
(2)参与商业谈判的作用:促使商业谈判的成功,保证重大项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律师作为全过程的参与者可以起到监督和保障执行的作用。
6.提供法律培训
(1)针对公司不同的职能部门,结合公司的经营特点及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
(2)提高全体部门员工的法律意识,了解自身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和存在的风险,规范日常的经营行为,避免企业的员工因为不熟悉相关法律而丧失警惕性,从而导致工作上的失误,为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或重大经济损失。
7.资信调查
     在委托人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前,通过调查对方的资产状况、公司运营情况以及以往的交易信用,向委托人提交对方的信用评定,评估对方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能力,分析具体业务的风险性。
8.劳资争议解决
(1)劳动争议解决即律师代表公司处理与员工间的劳资纠纷,如工资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工伤赔偿纠纷、解除劳动关系的纠纷等。
(2)解决方式:由律师来沟通劳资双方达成共识,采用非诉讼、非仲裁的方式快速解决劳资争议,消除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维护公司的根本利益。
(3)解决争议的重要性:解决时间的长短及结果的好坏对于公司的影响力是不同的。劳资争议如果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利于增强公司内部员工的稳定性以及凝聚力。反之,则会激化矛盾,破坏公司内部的稳定,甚至让竞争对手有机可乘,导致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9.合同及应收账款管理
      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状况形成文字记录并归档管理,督促财务部门对应收帐款进行及时清理,确保各项经济合同能如约履行,避免因时效丧失而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10.协助建立公司管理制度
      结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合理的设置公司的所有权,规划股权结构;结合公司业务特点,设计公司结构,建立知识产权、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制度,使公司的结构具有组织上的竞争优势。
11.协助处理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各种事宜
      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权利,以维护客户利益为目标,协助客户与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机关交涉,处理解决各种事宜。
12.律师见证
(1)律师见证的定义: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如: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外贸合同的订立、董事会的重大决议等等。
(2)见证的具体步骤:
A. 首先详细了解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事项,确定该事项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B. 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C. 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全程见证。
D. 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见证书。
13.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的职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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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 —— 参与公司各类经营决策并提供法律上的建议,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作并审核各类合同文本,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规范公司的各项经营操作流程,加强公司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员工与公司劳动人事及行政部门之间的劳资关系,解决法律上的后顾之忧。同时监督公司员工在经营中的操作行为,防止公司员工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内耗或者埋下隐患;如公司员工发生前述违法违规行为,则由法律顾问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追究。
对外 —— 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提前介入公司各项对外经济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如参与公司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根据公司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对公司财务资料显示的债权债务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协调公司与劳动、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职能部门的关系等,以积极维护公司的各项利益。
服务运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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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服务:客户在紧急状况下如有法律需求,我们保证在第一时间内提供应对方案;非紧急情况的法律事务,可通过电话、传真、e-mail等方式,由律师服务小组及时处理,尽一切可能满足客户的要求和维护公司的利益。
主动回访:专业律师将会定期主动到公司进行回访,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提出有效的改进意见,将之消除于萌芽状态,做到“防患于未然”。
团队协作:为克服单个律师提供服务的局限性,我们所实行全体律师团队化服务,以全所力量为后台支援,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
服务人员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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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负责制 —— 指定二位专业律师专门负责,以全所资源为依托,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指定律师负责具体法律工作,同时指导律师助理负责事务性工作;并根据该企业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及其要求,在工作时间到现场进行办公。
配备一名专职事务人员协助 —— 由事务所派遣一名法律事务人员,负责与公司的日常联系并协助律师完成相关事务性工作,并形成文字性的纪录归档以备专业律师提供服务时参考。
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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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方(甲方):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址:                                         邮 编:                  
电话:                                         传 真:                               
 
受聘方(乙方):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汪东先    律师                           
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500号2号楼24A          邮 编:200030
电话:64399615    64399625                 传 真:64397370 

    因业务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定汪东先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受聘方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在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
 
一、律师法律服务内容:
1、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及有效的建议;
2、为甲方草拟、审查、修改对外买卖合同、服务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
3、为甲方内部员工的劳动合同、福利报酬、绩效考核、晋升辞退等人事管理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4、为甲方处理合同纠纷和债权回收提供法律建议、出具催款通知和律师信函;
5、为甲方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6、根据甲方需要当月可以登门2-3次协助甲方处理和工商、税务、环保、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相关事务以及甲方内部员工的劳动人事纠纷;
7、代理甲方在上海市内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时,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按照争议标的1%收取律师代理费,其他案件的代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8、向甲方通报法制建设的最新动态,并提供有关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或相应的对策;
9、为甲方个人的相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10、乙方通过:现场处理、登门服务、网上咨询、电话咨询、传真修改、电子邮件、信件送达等多种形式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
 
二、服务内容扩展:
    乙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法律服务内容将适用于甲方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三、律师权利:
    1、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甲方内部文件与资料;
    2、了解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3、报销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对外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差旅费等。
 
四、律师职责:
    1、应当及时承办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2、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顾问;
    3、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和甲方委托授权的范围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 权限;
    4、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5、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 中的相关义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五、法律服务方式:
    1、在服务期内,乙方受聘律师随时提供本合同第一条规定内容的法律服务。
    2、跟踪服务。若甲方因项目制作或诉讼代理等方面需要,受聘律师可在一 定期间跟踪服务,如参加甲方会议、谈判、到外地出差等。
 
六、保密条款:
    乙方承诺对其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之责,即乙方不会以任何方式将其在工作中接触到的甲方的有关秘密向本协议第三方描述,且该秘密责任将持续至本协议终止后一年内仍有效。
    甲方对等地对乙方负有保密之责。
 
七、律师服务和费用:
1、律师服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第一条中的法律服务;
2、 律顾问费:甲、乙双方正式建立顾问关系,年顾问费计人民币      
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或三日内支付全部顾问费用.
 
八、本合为常年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如需修改或解除合同,应在下一法律顾问年度开始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 (印章)
     代表人:                                            代表人:汪东先  律师
     日期:二OO  年    月    日                         日期:二OO     年      月      日